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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13日 来源: 郑州保险合同律师   http://www.bdwbqdlaw.cn/
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下称受害人)能否对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也对此问题规定得较为笼统。

  目前,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他们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以学者的主观愿望代替了现行《道交法》等法规的实际规定,是对相关法规理解上的偏差。

  我国现有法律条文未赋予被害人(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及现有《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第一,从合同法理论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着合同关系,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第二,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保险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损失做出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并非以受害人为直接请求方,在法律尚未明文做出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之前,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因此,无论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应被列为被告。

  当然,顺应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应有之意,在公众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领域,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作为无独立侵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立法原意。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被告(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存在给付责任,但这种给付责任必须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对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多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被告一方,支持该方主张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这种情形下,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同时保险公司对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实践角度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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