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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13日 来源: 郑州保险合同律师   http://www.bdwbqdlaw.cn/

关于原告陈某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龙岩市永定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之为原告的代理词

  代理人:黄成昌律师 / 2016-05-09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玲的委托,指派黄成昌律师担任原告陈某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通过参加2016年5月4日上午9:30在贵院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被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代理人的观点,是:

1、案涉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被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3、本案被告应向原告給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 案涉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涉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是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有明确的约定 案涉保险合同第2面,保险金额1.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三组,第11页,中间部分内容】。

二、 被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2.1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该条款没有经过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的签名确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三组,第12页,左上角,签名栏是空白的】,无法证实:被告在与投保人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有履行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明确提示注意、充分说明与告知义务。

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故意伤害的解释【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三组,第13页,中间部分内容最后二行文字】,并不是排版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简介中,而是放置在第13页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中,且没有采取足以让一般社会普通公众引起足够注意的字体或方式,进行提示、说明。故,该解释不具备提示注意、充分说明与告知功能,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2.2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规定,被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告代理人当庭答辩的免责抗辩,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3被告当庭补充举证的证据 《询问笔录)【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公司保险营销员陈某兰作调查所制作】,不具有证明被告免责抗辩成立的证明力。

代理人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代理人认为:

该询问笔录,在形式与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询问起止时间,笔录反映的内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询问笔录,实际是被告意图用以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有履行告知说明等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申请与通知证人陈某兰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接受对方质证询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因此,该笔录,不但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效力,更不具有证明其免责抗辩主张成立的证明力。

三、代理人的其他法律分析意见

3.1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疾病风险事故紧密相关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购买这种保险的目的就是为防止突然死、伤等突发的意外的风险。本案被告辩称 因被保险人严某胜尸检结论为因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 ,从而拒绝理赔保险金。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本不能成立。

因为,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应当是突发的、非本意的,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如果不这样认为,难道要说,哪个人的突然死亡是自己的本意这,显然是荒谬的!

3.2关于被保险人严某胜死亡事件中的意外情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五组证据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证实。

安某贵等人的争吵、殴打,与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都是客观事实。

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法医的尸检鉴定意见,属于医生的主观判断,不具有排斥 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这一客观事实 的效力。

司法的理性与公平,更加要求,我们不能以法医的主观判断,去否认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与意外因素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事实。

同时,案发后,惠州市公安机关对涉案三位违法行为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及相关事主及责任单位赔偿了相应款项;这些事实,足以证实:

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确实遭遇了外来的原因。

警方法医的尸检鉴定意见,是从甄别涉案三位违法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法律责任角度做出的判断, 诱因 之表述,恰恰证明了被保险人严某胜死亡中的意外因素。 

3.3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意外死亡,导致原告的家庭因此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

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聚集来自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之投保人的更大力量,来履行拯救灾难和重大伤病的风险。

涉案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从字面上理解而拒绝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悖于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而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和理解。

 3.4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意外死亡,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被保险人严某胜发生死亡的情形,符合意外伤害中 突发性 、 非本意性 、 偶然性 等构成要件。

 本案中,以时间为顺序的因果链是:

 争吵 肢体冲突 被保险人严某胜死亡。

 可见,被保险人严某胜是在与安某贵等人的冲突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其因遭受安某贵等违法行为人的人身侵权与后导致的心脏病突发致死后果之间,存在有效的因果关系。且,这种突发性的意外死亡,是其自身无法自控的事件,应当属于意外事故。

3.5刑法中,有个最常见的例子叫做 蛋壳脑袋 ,如果说这个人的脑袋特别薄,特别脆弱,有人以故意伤害的方式打了他的脑袋,把他打死了,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作为故意伤害。

但,转换到民事纠纷中,如果一个人的脑袋特别薄,天上掉下来一个东西,掉在普通人的脑袋上不会致死,但掉到这个脑袋特别薄的人的脑袋上就导致他死了,你说他投的意外伤害险能不赔吗

 3.6认定本案,需要特别关注,和充分尊重生命权。

 对于本案,如果简单地以法医主观的尸检鉴定意见,就直接推定被保险人的死亡 等同于疾病造成死亡 ,而否认被保险人死亡事件中客观存在的特别情形及意外因素,必定会造成对原告的进一步的伤害或侵权,从而把案子判错,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原告的丈夫严某胜出险身故时年仅34岁,是家庭经济来源的唯一支柱,现留下原告和两个年幼的女儿,原告的家庭与生活陷入了极度困境,原告对能否抚养两个女儿,深感茫然和绝望。

 从尊重死者,保障原告及其两个年幼女儿生存权,弘扬司法人文关怀,发挥保险的避险救济功能出发,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严某胜生前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按约交纳了保费,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指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给付其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合法有据,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玲的代理人:广东金卓越事务所

                              黄成昌201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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