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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全文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添加时间:2022年4月9日 来源: 郑州保险合同律师   http://www.bdwbqdlaw.cn/

  张啸辉律师,郑州保险合同律师,现执业于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新保险法全文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俗话说: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生活中有很多事情出乎意料,防不胜防,于是很对人在经济许可的条件下会选择购买保险,以期在意料来临的时候将损失降到最低。在我国也有专门的保险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保险,国家有新修订了保险法,称为新保险法。那么,新保险法全文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请看下文。


一、新保险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和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开始时间;


保险金额;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违约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除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筹建方案;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撤销分支机构;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分出保险;


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银行存款;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投资不动产;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限制业务范围;


限制向股东分红;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限制商业性广告;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项、第项、第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在实际生活中,相信大家都有过保险的经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更多的人参与了保险,由此,很多人创立了保险公司。同时,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下面是对这一内容的详细介绍,请继续往下阅读了解。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筹建方案;


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书;


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公司章程;


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设立申请书;


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解散申请书;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清算程序;


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严重违法;


偿付能力不足;


财务状况异常;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保险这一行业中,保险公司数不胜数,每一个公司都有一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群体。为了保证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来进行规范。文中所述内容就是具体的介绍,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另外,如有任何的疑惑,大家可以咨询所在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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